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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廣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20-12-23 12:33
標題: 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廣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
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告白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胶葛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三合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如下简称红丰公司),居处地:沈阳经济技能开辟区花高尿酸怎麼辦,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影,董事长。
拜托代辦署理人:李光勇,公司法令参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奇兴彩色告白印刷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奇兴公司),居处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又奇,董事长。
拜托代辦署理人:刘长仁,副总司理。
上诉人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奇兴彩色告白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胶葛一案,不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决日本職棒,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由代辦署理审讯员陈林担當审讯长、代辦署理审讯员周蒙主审、代辦署理审讯员田丽加入评断的合议庭,對本案举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原审查明:奇兴公司自2002年10月25日起為红丰公司加工印刷胶片版共计65.5套,红丰公司提货后,截至2002年12月12日累计欠奇兴公司加工费6740元,奇兴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原审认為:按照我國民事诉讼法的划定,當事人有答辩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行质证的权力,本案红丰公司经本院正當傳唤,无合法来由不出庭应诉,视為其抛却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按照奇兴公司供给的证据對奇兴公司主意的案件究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划定,裁决以下:1、红丰公司于本裁决见效后5日内给付奇兴公司加工费6740元;2、红丰公司从2002年12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出奇兴公司加工费利錢至裁决给付之日止,于加工费一并给付奇兴公司;3、驳回两边其它诉讼哀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红丰公司包袱。
宣判后,红丰公司不朱古力,平原审裁决,请求撤消原审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哀求,其重要来由是:1、原审认定究竟毛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底子不存在承揽合同瓜葛,被上诉人供给的其单方记录的营業结算单不克不及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瓜葛;2、原审步伐违法,原审法院對本案不具备统领权且原审在上诉人仅迟到十分钟的环境下即缺席裁决,显系违法辦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究竟清晰,合用法令准确,哀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哀求。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奇兴公司以24张“奇兴印务印前营業结算单”,证实其主意的上诉人红丰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12日時代拜托其加工印刷胶片,拖欠加工费6740元的究竟。上述24张营業结算单上的签收人处并没有红丰公司签章确认的公章,只有别离签名“张俊英”、“郑巴海”及“王义”、“方庆伟”的小我具名。對付以上具名的真实性及具名人是不是持有上诉人公司授权的究竟,因上诉人经原审正當傳唤,无合法来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审阅為其抛却质证、认证的权力對被上诉人的诉讼哀求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进程中,被上诉人供给沈阳银辉公司营業员曲敏祥及得隆印刷辦事有限公司员工刘健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结算单签收人“王义”系上诉人公司司機及结算单签收人“张俊英”系上诉人公司設計员,二人曾于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時代代表上诉人拜托被上诉人加工印刷胶片的究竟。在對上述证据的质证进程中,上诉人對付以上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经本院向其投递期限举证通知书,限令其在指按期限向本院供给上述营業结算单上的具名小我不是其公司事情职员的证据,上诉人未供给响应证据证实其主意。
本院认為:本案争议的核心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承揽合同瓜葛。對此应由主意究竟存在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己举证记录欠款数额的营業结算单,上诉人虽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另供给证人证言证实营業结算单上具名的小我系上诉人公司事情职员,上述二人曾于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時代代表上诉人拜托被上诉人加工印刷胶片的究竟,上诉人又對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本院认為本案的举证责任此時己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应答其否定的究竟承當证实责任,其未能供给响应反证证实上述小我不是该单元事情职员,其应承當举证不克不及的责任。另按照印刷行業的买卖习气,雷同本案买卖范围的印刷营業定作方提取定作物時一般均无需在承揽方的结算票据上加盖公章。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瓜葛,上诉人的上诉来由不克不及建立,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裁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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